国内登山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全民健身计划纲要》,推动我国登山运动发展,保障国内登山活 动稳妥、有序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体委登山运动管理中心负责管理全国登山活动事务。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体委有关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内的登山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西藏、新疆、青海、四川、云南、甘肃等省、自治区海拨 5000米以上和其它省、自治区3500米以上的登山活动。
第二章 登山活动的组队
第四条 登山活动须组成两人以上的团队,有组织、有计划的进行。 登山团队必须有两人以上组成登山团队,并由登山团队所在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代表登山团队统一办理登山活动的有关手续。
第五条 登山团队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 团队成员须经二级以上医院身体检查合格(合格证书有效验证前延三个月),无障碍疾患。
(二) 组成登山团队须配备相应的登山教练。登山教练须持有国家体育总局批准的资格证书。1名教练最多可带领4名队员。
(三) 向导(教练)须具备攀登计划目标下档山峰攀登经历(山峰高度档次按 5000米、6000米、7000米、8000米四个级别划分)。
(四) 参加活动的成员在金山前需参加省级以上组织的登山知识和技能的基础培训及体能训练。
(五) 登山活动需配备符合安全要求的技术、防寒、通讯、生活等基本装备器材转杯物资。
第六条 登山团队领队(队长)对其团队活动和成员负责。参加登山活动的人员必须服从领队(队长)的指挥。
第三章 登山活动的申报和批准
第七条 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情况划定攀登的山峰,报国家体育总局批准后向全国公布。攀登问公布的山峰,须由攀登团队向山峰所在地的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条 攀登公布的山峰,登山活动组织者须在活动实施前一个月,攀登未公布的山峰须在活动实施前三个月,按规定向山峰所在地省级体育行政部门申报。攀登7500米以上山峰,登山活动组织者向山峰所在地省级体育行政部门申报并报国家体育总局登山运动管理中心特批。
第九条 攀登各省、自治区交界山峰,须经攀登一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如另一方有不同意见时,须报国家体育总局批准。
第十条 登山活动申报需要提供下列文件:
(一) 申请书。
(二) 登山活动组织者的法人资格证明。
(三) 登山团队登山教练资格证书。
(四) 登山队员名单及队员登山简历。
(五) 登山计划书
(六) 装备清单。
学生团体登山活动申报另需要提供校方正式批准文件,校方可指派代表随队。
第十一条 登山团队经山峰所在地省级体育主管部门批准后,发给有国家体育总局制作的《登山活动批准书》,并向国家体育总局备案。需由国家体育总局批准的,由国家体育总局发给登山活动计划中如有需其他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组织者可持活动批准《登山活动批准书》。
第十二条 登山活动计划中如有需其他主管部门核准的事项,组织者可持《登山活动批准书》委托体育行政部门代办。
第十三条 登山团队进山前向山峰所在地的省级体育行政部门交验《登山活动批准书》和全队人身保险证明,并按规定缴纳登山注册费和环保费后方可进山。
第十四条 山峰所在地的省级体育部门负责向登山团队提供咨询服务,包括交通、攀登路线、山峰地区气象特征以及注意事项等信息和资料。
第十五条 登山团队变更攀登季节、路线或山峰应重新申报。
第四章 登山活动要求和成绩确认
第十六条 国内登山团队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按照国家体育总局登山运动管理中心和山峰所在地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核准的山峰和路线攀登,不得攀登未经批准的山峰和路线。
(二) 使用山峰的名称、高度,应以国关有关部门最新正式公布的名称、高度为准。
(三) 保持登山路线及营区的环境卫生,妥善处理登山垃圾,如地方有具体的环保规定,按地方规定执行。
(四) 登山团队在登山过程中出现重大事故必须及时向审批单位机俱乐部注册登记部门报告,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五) 登山活动结束后,应及时向山峰所在地的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报告,并将登山活动的结果和登山过程中的意外情况以书面形式及时报告批准单位。
第十七条 交验成绩时,组织者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 登顶或到达高度图片(取景中要有背景和对照物),登顶处女峰还需有360度连片照片。
(二) 登顶及攀登过程的简要概述。
第十八条 登山活动结束后,由山峰所在地的省级体育行政部门验定成绩并出具证明,报国家体育总局登山运动管理中心备案。成绩经验定合格后,发给国家体育总局登山运动管理中心统一制作的登顶(登高)证书。达到等级运动员标准的,按国家体育总局颁发的登山运动等级标准申报等级运动员称号。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对违反规定的组队单位,国家体育总局登山运动管理中心有权停止其所进行的登山活动;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由登山团队所在单位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管理部门不经认真审查发放《登山活动批准书》,由国家体育总局登山运动管理中心撤销其两年发放的《登山活动批准书》资格。
第二十一条 攀登未经允许的山峰、路线,按山峰所在地的规定处理,并不予认定成绩。
第二十二条 未注册的登山组织擅自组队或未取得登山教练资格证书擅自带队进山者,成绩不予承认,对其组织者处以取消申报资格三年的处罚,登山教练注销其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未按环保要求处理垃圾的,由山峰所在地省级体育行政部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外国人参加登山活动按《外国人来华登山管理办法》办理。
第二十五条 港、澳、台人员参加登山活动按国家体育总局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国内登山团队不得吸收外国运动员参加。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7月8日原国家体委发布的《国内登山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